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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来源:hth.com    发布时间:2024-03-12 10:12:32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管理市政设施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城市规划、公安、土地、工商、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设计和土地利用总体设计进行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计划、财政等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集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和企业和事业单位、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绿化等设施的建设规划应与市政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规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照市政设施技术方面的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九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十一条新建的居住小区,应当把道路、排水、照明、环卫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上的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安全岛、路堤、侧平石、隔离带、公共广场、停车场、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涵洞、高架桥等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十六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九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一)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报表》,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

  (二)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应根据详细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一)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图、地下管线位置及纵横断面图,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同时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的方法,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加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排水等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24小时内依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在施工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一定要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一定得执行国家相关设计和实施工程技术标准,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井圈井盖,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可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上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一定要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城市污水管道、雨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检查井、收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本办法所称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渠、排洪渠、堤坝、蓄水池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其完好和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雨污水合流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排水沟渠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排水泵站以征地范围为准。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为:防洪渠、排洪渠、堤坝从堤脚算起,迎水面20米,背水面10米。

  (一)挖砂取土、开荒、爆破、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铲取草皮、修砌围栏、种植作物、放牧牲畜;

  第三十四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市城市排水监测单位做水质和水量监测后,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需要向城市排水管沟接装管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出具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核准并办理排水接管许可手续后,方可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并保证其完好畅通。

  新建、扩建、改建地面建筑工程涉及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的或地下工程需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迁移、改建。迁移、改建工程完工后,应报请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进行验收。迁移、改建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电线、电缆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利用灯杆悬挂物品、设置招牌、张贴广告、架设通讯线路缆和接用路灯电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一些故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因建设、施工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经市城市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以及拆除再建的费用由申请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采取应急保护的方法,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的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及时修复缺损的井圈井盖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缴或吊销其已领取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对拒绝、阻碍市市政设施行政主任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机关吊销其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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